香港理工大學學生呂世瑜承認違反《港區國安法》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判囚3年8個月,由於案件被界定「情節嚴重」,即使認罪也不獲全數三分一減刑,最低刑期為5年,法官遂改判囚禁5年。終審法院周二(22日)一致駁回其刑期上訴,被告需繼續服刑。美國麻省理工學院退休資深科學家、近年從事法律研究的時事評論員潘志生表示,呂世瑜案終審法院5名國安法官屬「嚴重誤判」,對香港法治又一次嚴重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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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量刑原則在《國安法》量刑框架內運作
法官在判詞指出,《港區國安法》按被告犯案角色,以及案情情節嚴重性制定量刑框架,條文是強制性,要判處指定幅度内的刑罰。國安法官認為,被告爭論量刑框架只是量刑起點的幅度,主張是站不住腳。法庭亦不接納被告爭議《港區國安法》三種下調刑罰的情況並非盡列無遺,指《港區國安法》並不容許與條文無關的減刑因素,上訴人適時認罪,不屬減刑因素。
呂世瑜被指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呂承認為涉案通訊程式Telegram頻道管理人,透過頻道煽動暴力、分裂國家,帖文提到「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內容,並向示威者出售武器包括胡椒球槍等。2020年9月,呂被捕,之後一直還柙,扣除假期至今已服刑超過3年8個月。
呂世瑜早前在區域法院認罪,法院以5年半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本應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判監3年8個月,但法官同意控方提出的觀點,按《港區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罪行最低刑期為5年,最終判處其入獄5年。
時事評論員:《國安法》沒明文「容許」減刑方案
潘志生認為,終院判詞第26段列明,「《國安法》第四十五條可在文本上協助詮釋《國安法》的其他條文」 ,但其餘判詞卻將這一至關重要的條文拋諸腦後再也隻字不提。該條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而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是香港既有的法律,除非《國安法》另有規定外不能更改。
他又指出,《國安法》沒有明確規定不能通過認罪來減刑三分之一,但判詞卻引用了《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表示從輕、減輕處罰的唯一誘因是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才能減刑。
他直斥終審法官謬誤,在判詞中作出2項錯誤結論以支持其裁決:
1)第66段:除《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外,「《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本身或其他條文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而達致上述效果。」;
2)第68段:《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對罰則作出如此寬大的調整。因此,上訴人的主張須被駁回。」
潘解釋,這兩個結論的關鍵詞是「容許」,換言之,判詞錯誤地認為《國安法》沒有明文「容許」的減刑方案就是違反《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因此不能實施。然而,判詞完全無視上述《國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卻是恰恰相反,即除非《國安法》明文規定「不容許」認罪可減刑三分之一,否則這條已經生效的減刑法律不能隨意廢除。
他續稱,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減刑條件是以「在犯罪過程中」向被告人提供誘因,促使被告人放棄繼續犯罪配合警方執法;這與被告人在犯罪後(但在法庭審理程序開啟前)認罪配合法庭審判而獲減刑,是完全兩回事;後者是香港既定法律,《國安法》毋須另文「容許」認罪減刑,終院卻將二者本末倒置。
最後,他指終院判詞也未能澄清,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訂明,如果囚犯在監禁期間行為良好,可以獲得扣減刑期,最多可獲扣減實際刑期的三分之一,質疑《國安法》亦沒有明文「容許」這種減刑。如果按照終院今天裁決,是否意味着呂世瑜就算在獄中行為良好,仍必須坐足5年不得減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