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執業者條例修訂|陳文敏憂變相假設洋狀不准赴港參與國安案 黎恩灝:完美反映政治凌駕法治

法律執業者條例修訂

香港立法會周三(10日)三讀通過《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海外律師參與任何涉及國家安全案件,必須取得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並設有甄別和覆核機制,其間行政長官若然拒絕申請,相關決定不能被挑戰或進行司法覆核。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在商台節目《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表示,修例變相是假設海外律師不准來港處理國安案,亦削弱國安案被告的權利。

倫敦大學國王學院法學院訪問學者黎恩灝接受《追新聞》訪問時表示,今次修例認許的程序、條件,完全是政治決定,而非申請者(海外大律師)的專業能力和經驗為依歸。他以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為例,香港法院本來已認許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代表黎智英辯護,裁決亦明言其決定是基於Tim Owen在相關法律的經驗會有助「港區國安法」法理學等發展,但最終引來人大釋法和政府修例,完美反映政治凌駕法治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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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例或削弱國安案被告權利

根據《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新增的條款訂明,除非有指明的例外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 27(4) 條(沒有全面在港執業資格的海外大律師)就任何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為大律師。草案將「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由涉及「港區國安法」罪行的案件延伸至「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相關的案件」和「與以下措施相關的案件」,即不論是根據 《香港國安法》或其他法律,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在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情況下而採取的措施。

陳文敏認為,若然海外律師希望到港,就要自行舉證,證明自己不會影響國家安全,而處理申請的把關者由法院改為行政長官處理。化又指新機制下,除了書面陳述外不會再有聆訊,申請人或公眾不會知道特首決定背後有何考慮因素,亦不會知道裁決理由。申請人不可以就裁決上訴,特首的決定亦不能被司法覆核。他又預計新例實施後,民間聘請海外律師將會愈來愈困難,但新例不單止影響被告,還涉及控方。他舉例,如案件涉及複雜法院問題,而本地沒有律師擅長處理,「邏緝上唔會控方請(海外律師)就唔影響國家安全,辯方請就會」,最終會影響檢控質素。

「國家安全非香港獨有,全世界都有」

陳文敏重申:「國家安全唔係香港先有,全世界都有」,若政府說香港的國家安全情況「好獨特」,說法未必成立,例如涉及國家安全的「煽動罪」,在南非、新西蘭、象牙海岸等前英國殖民地,「幾乎一模一樣都存在,有幾特別呢其實?」他又指在大部份國家只要該律師有專業資格,不會限制接手哪種案件,而大多都由司法機構把關。主持人最後問,今次修例是否可被視為政府不信賴司法機構就國家安全的決定?陳文敏回應指,事件明顯削減了國際社會或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本來行之有效,法院可以處理嘅嘢,因為政治原因拎咗出嚟,我哋點再信法律制度仍然客觀、獨立運作?」

黎恩灝指出,《法律執業者條例》修訂後,無論是「港區國安法」抑或是次修訂草案,均沒有對「國家安全」作出明確、清晰的定義和邊界,令特首有更大的酌情權力去拒絕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他認為,這新做法儘管並非一刀切阻止所有沒有在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但實質上已大幅減低他們來港參與案件的誘因,早前入境處在終院作出批准Tim Owen參與案件後反而扣起其處理黎智英案的簽證,已成為一個阻礙海外律師來港的先例。

國家安全概念可延伸到民事和商業案件

黎續稱,律政司司長作為政治問責官員的一分子,可以在國安相關案件開審前,以至無關國安案件進行期間,以「覺得有新情況顯示」為由,提出要求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認定該案是否已變成國安相關案件,或認定是否要以新證明書,取代早前決定以阻止海外大律師參與該訴訟,可以說給予律政司隨意改變司法程序的機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或由律政司擔任答辯方的案件。即使是律政司沒有參與訴訟的案件,譬如是民事商業訴訟,律政司司長亦可運用草案賦予的權力,隨時要求特首認定該商業案件(例如是涉及外資和中資之間的商業糾紛)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繼而作出是否認許海外大律師參與的決定。

黎恩灝表示這已經削弱了無論是刑事或民事的公平審訊,「這種情況若發生在外資商業糾紛案件,自然會引來外商質疑香港司法制度是否仍能保障法治原則,尤其是fairness(公平)和certainty(確定性)的問題。同樣,『國家安全」和『不利國家安全』的概念模糊,可以延伸到民事和商業案件,範圍過份寬闊。」

他又提到, 草案新例明言特首行使此權力不受司法覆核,等於說特首可以任意作出決定而不受司法制約,這必然削弱司法獨立。「更重要的是,修訂本身已削弱了公平審訊的權利。新例將本來完全由法院決定的『認許海外大律師參與本地審訊之權』,割讓予行政長官。由於國家安全定義含糊,行政長官拒絕海外大律師參案的權力又不受制約,對刑事被告和民事訴訟者來說,就是直接影響他們在揀選代表律師的選擇,以及削弱選擇自己屬意的代表律師的權利。」

聘請海外大狀設限在普通法國家不常見

「再者,新例沒有阻止行政長官在同一案件批准一方聘請海外大律師參與審訊,同時拒絕另一方聘請海外大律師代表。由行政機關去決定甚至限制訟辯各方的法律資源,亦有機會變成行政長官帶頭損害公平審訊,破壞刑事審訊中雙方資訊相若(equality of arms)原則的情況。」黎恩灝指出,在新例之前的香港普通法制度,簡而言之,法庭一直是以該海外大律師的訟辯經驗決定是否認許他們參與本地案件;但今次修例,認許的程序、條件,完全是政治決定,而非申請者(海外大律師)的專業能力和經驗為依歸。

被問到在其他行使普通法的國家或地區有否類似的處理?黎直指,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容許法庭酌情容許沒有全面在港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參與本地審訊的傳統,在其他地方的確不常見,將本來由獨立司法裁決的事宜轉移到行政機關決定,是破壞三權分立,只有威權國家才會如此。他認為,正如聯合國法官和律師獨立性特別報告員薩特思韋特(Margaret Satterthwaite在數星期前致中國政府的信件指出,海外律師參與本地審訊的安排是香港法制的傳統,新修例把審批權由司法機構轉移至行政機關,且行政機關的相關權力不受司法覆核挑戰,有關變動可能會影響被告選擇律師和提出司法覆核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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