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授權助鄒家成申訴表格攜離監獄罪成   助理律師向高院申上訴至終院許可被拒

正因「47人案」罪成服刑的鄒家成,被指在20235月還柙期間,未經授權透過律師把寄予申訴專員的投訴表格攜離荔枝角收押所,再寄給申訴專員,鄒與涉案女律師經審訊後,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被判囚3天,女律師被判罰1,800港元。兩人早前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被駁回,鄒家成提刑期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800元。涉案女律師周二(14日)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爭議涉案投訴表格是否屬「未經授權物品」,以及本案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法官張慧玲聽畢陳詞後,認為本案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即日拒批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司法機構網頁顯示,涉案律師已直接向終院再申請上訴許可,暫未排期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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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涉於202352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即一份文件。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罰1,800元,她早前提定罪上訴,遭法官張慧玲駁回。同案被告鄒家成原被判囚3天,他早前提刑期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800元。

申請方爭議,涉事文件是否屬《監獄條例》第18條下所指的「未經授權物品」,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根據《監獄規則》第47(4)條訂明,「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申請方引述《監獄規則》第1A條,指當中「指明的人」包括巡獄太平紳士、廉政專員,以及就本案而言的申訴專員,因此涉事信件已獲授權。

申請方舉例指,如一名囚犯欲投訴監獄監督(superintendent),在趁職員不注意時,偷偷將紙條遞給巡獄太平紳士。法官張慧玲聞言反稱,囚犯提供了「未經授權物品」,但巡獄太平紳士對此一無所知,又質疑申請方有否見過囚犯可在職員不知情下,親手交信予巡獄太平紳士,而太平紳士有機會查看該信件,故認為有關例子不合理。

申請方又舉例,一名囚犯向律師表示打算投訴獄中貪污情況,透過律師向廉政公署轉達投訴後,廉署派員到監獄為囚犯錄取口供,即使沒得到懲教署批准仍獲授權。惟張官反駁,此例子與本案情況完全不同,廉署人員到訪時會向懲教署表明身分,以及告知對方接獲投訴,只是不能透露投訴內容,質疑怎可能不獲授權?且廉署人員會確保信件寄到廉署,獄中亦設閉路電視,可清晰記錄有關情況。

申請方重申,有關例子與本案相似,收件人均屬獲授權人士。惟張官反駁,本案中助鄒家成寄出信件的上訴人非收件人,懲教署署長有責任確保信件交到收件人手中,並設有兩種途徑,分別是透過郵寄或託他人轉交,並需要作出記錄,以便查找信件下落,以確保署長可履行其職責的系統,但本案中懲教職員並不知悉相關文件,質疑如何能確保信件能成功送達。法官聽畢陳詞後,總括認為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根據司法機構網頁,女律師已直接向終院再申請上訴許可(FAMC26/2025),暫未排期聆訊。

 

案件編號:HCMA350/2024(WKCC460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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