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敦經貿辦國安案 • 追知識|報道「起訴書」可能違法? 一窺英國傳媒報道限制

倫敦總依戀雨點,上周一(13 日)也不例外——西敏裁判法院外行人匆匆,細雨濛濛。

早上8時多,倫敦警察廳發新聞稿,檢控三名男子涉協助香港情報機構和外國干預,違反英國《國家安全法》(National Security Act)。短短四百多字英文新聞稿,提出的指控卻相當嚴重,恍如平地一聲驚雷,在港人社群間炸響。其中一名被告、63 歲前警司袁松彪現職港府駐倫敦經貿辦行政經理,一時間猜度案件之風甚囂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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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傳法庭文件為「案情撮要」

與此同時,一份被指是「起訴書」的控方案情撮要廣為流傳,詳述控方為接下來審訊所彙整的初步案情,亦點名事件中的受牽連人士,當中不乏知名社運人物,牽起滿城風雨。

該案情鉅細無遺,固然具新聞價值,但不難發現,在英國一眾主流傳媒如英國廣播公司(BBC)、天空新聞台(Sky News)等的報道裏卻不見其蹤影。為甚麼?莫非英國記者沒有該份文件?

顯然不是。英國《1998年罪行與治安法案》(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第 52a)條明確規定,傳媒於一宗案件交付設陪審團的刑事法院(crown court)審訊前,在低一級裁判法院所進行初步聆訊(preliminary hearings)的報道限制。條文列明傳媒可報道的事項:裁判官和法院的名稱;被告的姓名、年齡、住址和職業;所有控罪(charges)或其摘要;與程序相關的大律師或律師名稱;下次審訊的日期和地址;以及保釋的相關事宜。條文亦規定,傳媒不可報道任何案中證據、被告的定罪紀錄和任何可構成成見的內容。違者可被檢控,罰款無上限。

刑事案一般安排陪審員

就着保釋,一般而言,傳媒只會報道保釋條件和金額,不會報道保釋申請詳細經過,以至當中控辯雙方的陳詞,因為內容可能會對被告產生成見。假設一宗案件裏的控方反對被告保釋,雙方陳詞必然會包含對被告不利的陳詞,如暴力行為、對社區構成威脅等。這些對被告負面的內容,將引起公眾以至潛在陪審員對被告的成見(prejudice),損害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又,以周日被發現在公園死亡的被告Matthew Trickett為例,他的代表律師早前提出保釋申請時,曾提及他有自殺念頭,精神健康堪憂。《追新聞》記者在西敏裁判法院直擊審訊時,亦有記下相關資料,但為免影響審訊,其時在報道中亦未有提及。

這些報道限制的目的,在於確保所有人都可在無罪假定下獲公平審訊。陪審員將由市民大眾中抽取,若他們從新聞報道事先獲悉一些對被告帶有成見的資料,但卻不知這些資料可能在審訊時會被辯方爭議,他們難免帶着既定立場,使審訊公正性成疑。

雖則如此,傳媒在條文外仍然有一些觀察和內容,因為不會構成成見而可報道,例如在犯人欄高呼無罪(因為即使初步聆訊不涉答辯,但只有當被告拒絕控罪時方會產生陪審團,他們必然知道被告拒絕控罪)、被告的穿着和神態等。裁判官亦有酌情權解除部份或全部報道限制,如由被告提出申請,以協助尋找潛在證人以證清白。而即使被告反對,裁判官亦可解除相關限制,惟他必須信納如此做是有利於司法公正(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另外,英國《1981 年藐視法庭法案》(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規定,當一宗刑事案件正處於「進行中(active)」的狀態時,傳媒不可報道任何「具重大風險導致嚴重成見或妨礙(substanti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or impediment)」司法程序的內容。簡而言之,「進行中(active)」指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即有人被捕、被檢控或通緝等,直至案件審結。

法例並未列出不可報道的範疇,但普遍而言,傳媒不可在審訊未開始(或開始後但未有提及時),報道被告的定罪紀錄、任何被指是證明他干犯罪行的證據、指控他不誠實或懷疑他人格的資料,以及其他指稱他有罪的資訊。法案規定,報道這些資訊屬「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即當控方提出檢控時,不需證明傳媒的意圖為何亦已足夠入罪。違者可被檢控,罰款無上限外,涉事的編輯更可能面臨上限為2年的監禁。

香港法庭報道限制與英國相若

反觀香港的報道限制,電影《正義迴廊》這齣燒腦電影,除了令觀眾反思法庭程序公義外,還有一個重要位,就是「藐視法庭」。電影改編「大角嘴逆子弒親案」,當年《蘋果日報》記者探望羈押中的被告周凱亮,還要在提堂兩日後刊登專訪,最終令到《蘋果》及已停刊的《爽報》的總編輯及記者被控「藐視法庭」罪。

香港警察起訴被捕人後,被捕人就正式成為被告人,並會被安排第一次出庭。一般刑事案件都會在裁判法院「過堂」,法庭傳譯會讀出控方「案情撮要」,檢控官有機會要求被告人答辯或要求法庭押後再作提訊,辯方律師就會代表當事人就答辯、要求押後、申請保釋等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

一般而言,旁聽時公開法庭上的所有內容均屬公共資訊,任何人(包括法庭記者)都能發佈或轉述他人;但刑事案的保釋程序,報道一般只會撰寫保釋獲批或被拒的結果。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對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則傳媒只可報道6項資訊,包括被告的姓名、罪行、法庭和法官名稱、代表律師的姓名、保釋結果及條件,以及案件押後的安排。違例者最高可罰款5萬元及監禁6個月。

甚麼是「9P條」、「87A」條文?

9P條」源於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並於1994年加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根據法改會報告,保釋聆訊往往提及控罪的嚴重性、證據是否有力、被告的品格和案底等,若潛在陪審員從傳媒得悉相關資料,或會對被告形成偏見,損害被告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同時,傳媒報道往往煽情而不準確,亦可能側重於控方論點或有成見的陳述,加上被告即使被判無罪,但名譽有機會因已公開的資料受損,故建議修例禁止傳媒報道。

另外,《裁判官條例》第87A條「對報道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則是針對將案件由裁判法院交付至高等法院進行審訊或判刑的程序。87A規定,任何人不得報道交付程序中,除被告姓名、裁判官和律師姓名、被控罪行或摘要,及裁判官將被控人交付或沒有交付審訊的任何決定以外的內容,違者可罰款1萬元及監禁6個月。

87A 的條文早於1971年通過,翻查當年立法局會議紀錄,時任署任律政司曾解釋,87A旨在防止潛在陪審員因交付程序的資訊,而對被告產生偏見。不過律政司表示,有時報道或對被告有利,因與案有關的證人或因看到案件的報道而協助法庭。因此,條例賦予被告權利要求裁判官解除限制,而控方並不享有同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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