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來論|《華爾街日報》記協事件與新聞自由的憲法契機(潘志生)

新任香港記者協會主席鄭嘉如近日被其任職的《華爾街日報》以「架構重組」為由解僱,引發國際輿論譁然。鄭嘉如透露,早在她競選記協主席時,就被上司以該角色與記者職務「無法共存」為由威脅解僱。上司認為,西方國家的新聞自由在香港並非既定原則,《華爾街日報》會繼續報道這些問題,因此其記者公開倡導新聞自由會構成衝突。

調查顯示,不少外媒也對駐港記者參與記協活動抱持疑慮,表明對香港新聞自由的前景普遍存在悲觀和誤解。

在新聞自由風雨飄搖的時代,記協肩負歷史使命,外國媒體有法律和道德義務繼續支持駐港記者捍衞新聞自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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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聞自由的優良傳統能否浴火重生?

眾所周知,香港的新聞自由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下傳統上享有高度的憲法保障,甚至高於個人的言論自由,並非如《華爾街日報》想像中的遜於西方國家。相比之下,澳洲沒有成文的憲法條文專門保障新聞自由,主要通過普通法原則和州法律來保護。英國《人權法案》第10條保護言論和表達自由,但這是一部國家法律,並非憲法,且新聞自由並沒有被賦予特殊地位,與一般的言論自由同等對待。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條保障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但兩者亦受到同等對待,仍受合理限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雖然保障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但僅適用於防止政府干預,對私人公司如《華爾街日報》無約束力。由此可見,香港對新聞自由的保障傳統上優於一些西方國家。

但隨着《港區國安法》於2020年實施,以及2021年《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被延伸至國安法範疇,多家包括前《立場新聞》在內的媒體被迫停運後,香港的新聞自由排名2020年和2021年的80位急跌至2022年的148位。煽動罪如今已成為針對記者和市民的常見控罪,許多國際新聞機構,包括《華爾街日報》,已將其亞洲總部遷出香港或大幅縮減在港的業務,有些外媒人員更被拒入境。到2024年,香港的新聞自由排名仍處於135位的低位,而最近的23條立法更是雪上加霜。這正是《華爾街日報》誤判香港新聞自由原則有別於西方國家的原因所在。

然而,《華爾街日報》和許多港人都不知道的是,扼殺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的煽動罪的合憲性正面臨最終挑戰。僅兩週前,高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得志一案[2024]HKCA649)中,於2024710日作出裁決,出乎意料地批准被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證明書的申請,為終極挑戰煽動罪判決帶來一線曙光。上訴庭強調,鑑於《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條文是23條下煽動罪的前身,更值得終院作出裁決。這宗向終院上訴的申請(編號FAMC15/2024)定於2024814日審理,將決定即使在23條立法後,香港的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是否繼續能享有其應有的憲法優越地位。

因此,說香港的新聞自由「並非既定原則」仍屬言之尚早。就如《鏗鏘集》編導蔡玉玲因查冊跟進721事件車輛而被捕並被判罪成,但終院最終於20236月推翻判決,裁定「真誠新聞調查」應被排除在查冊限制之外。雖然運輸署其後仍以「不信納公眾利益大於車主私隱權等」為由收緊記者在新聞調查過程中查冊車輛的自由,但記協已為此入稟高院司法覆核,案件排期於2024924日聆訊。無論結果如何,這宗挑戰新聞自由底線的案件最終亦可能上訴至終院作出終極裁決。

法律保障參加工會權利有其限制新聞自由成關鍵

針對《華爾街日報》解僱鄭嘉如一事,記協發聲明指:「《基本法》第27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和自由,《僱傭條例》亦明文保障員工參與工會的權利。本會定將一如既往捍衞香港新聞工作者的權益和工會自由。」聲明中只提到保障參與工會的權利,未提及保障新聞自由。

然而,涉及工會權利的法律問題實際上相當複雜,這樣的案件在香港幾乎是史無前例,而新聞自由的憲法保障可能對訴訟結果至關重要。

首先要指出,香港保障參加工會權利和自由的法律條文,存在很多漏洞。《僱傭條例》21B條規定,任何僱主阻止或阻嚇員工參與職工會活動,或因此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即屬犯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10萬元。需要注意的是,《僱傭條例》第21B條的最後修訂是在1995年,罰款水平自1994年以來一直未曾作出適當調整,對於像《華爾街日報》這樣的大企業來說,這個罰款上限根本不足以起到阻嚇作用。

因此,因應《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保障有關參加工會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在《僱傭條例》第21B條基礎下於1997增補了第32A(5)(a)。根據20143月港區政府提交的報告(「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提出的事項政府當局的回應」第48.1段),這項增補條款對從事工會活動的工人不被解僱提供額外保護:「此外,僱員如因在被解僱前12個月內行使職工會權利而遭解僱,有權根據《僱傭條例》向其僱主提出補償申索。補償包括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或終止僱傭金及/或最高為港幣15萬元的補償金。」(見《僱傭條例》第32A(5)(a)32M(2)32N32O32P(4)條)。

此外,根據20223月港區政府提交的報告(「就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在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提出的問題清單的回應」第82段),「《2018年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於201810月實施後,僱員如因行使職工會權利而遭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無須先取得僱主同意,而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見勞工處「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的復職或再次聘用命令」網頁。)

然而,上述20223月港區政府報告第81段亦表示:「於2005年,有兩名僱主因歧視職工會行為而被定罪及罰款。」換言之,自香港回歸至2022年近25年期間,《僱傭條例》保障參加職工會活動的權利和自由的成功案例寥寥可數,乏善足陳。

困難在於,根據《僱傭條例》第32K(c),僱主可引用「該僱員屬裁員對象或僱主其他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為解僱僱員的正當理由,因此不受第21B條和第32A(5)(a)條保障參加職工會活動的權利和自由的規管。

在鄭嘉如的情況,《華爾街日報》最初辯稱,記協主席的倡導作用和記者報道新聞自由問題的職責「無法共存」,這確實可能構成第32K(c)條下「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的合理辯解。因此,單單根據《僱傭條例》提出申索,未必容易成功。

相反,《華爾街日報》的「無法共存」理由純粹是為了保護企業利益,但顯然違反了《基本法》所保障的新聞自由的公共利益。這個辯解如因打壓新聞自由而屬違憲,便不能成為第32K(c)條下的正當理由以規避第32A(5)(a)條申索。

值得注意的是,《僱傭條例》只保障參與工會權利,不包括保護新聞自由。因此,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涉及違反新聞自由的申索,必須根據《僱傭條例》32J(3)條及《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這是第一步。

第二,《華爾街日報》最後以「架構重組」為由解僱,這個說法看似是符合第32K(c)條規定的「裁員」的合理辯解,但其實亦存在多個破綻。正如鄭嘉如指出,《華爾街日報》前兩次「架構重組」裁員影響了十多名記者和編輯,而她被告知職位安全。但這次「架構重組」卻只解僱了她一人,顯然是一個藉口。況且,在普通法的判例中,僱主若以不時變換的理由對員工採取不利待遇(如解僱),這可被推斷為掩蓋真實歧視動機的藉口。

即使《華爾街日報》能證明其「架構重組」的理由是真實且有效的,也無法否認鄭嘉如作為記協主席的身份是她被解僱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據英國《2010年平等法》和美國反歧視法判例,受保護特徵(如新聞自由)只需是造成不利待遇的重要因素,而不必是唯一或主要因素,便可構成歧視。因此,《華爾街日報》以「架構重組」為藉口缺乏說服力,進一步證明其解僱鄭嘉如的行為具有歧視性,違反《基本法》、國際人權法及《僱傭條例》保障的新聞自由和工會權利。

最後,這宗人權事件已引起美國國會及行政當局中國委員會(CECC)關注。美國近年已頒布多項法律和行政命令,對涉及破壞香港人權、民主和自治的個人和實體進行制裁。其中包括《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香港自治法案》和第13936號行政命令。諷刺的是,為了屈服於香港政權,《華爾街日報》不惜打壓其業務賴以生存的新聞自由。這種令人髮指的行為不僅無法逃脫法律和輿論風險,甚至可能面臨美國國會調查乃至本國政府制裁的風險。

 

潘志生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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