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矚目的香港47人案終於塵埃落定,多名民主派人士因參與2020年初選並計劃否決財政預算案,被裁定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條,遭判刑4年2月至10年。此案不僅將立法會否決預算案的憲政功能刑事化,更架空了立法豁免權(Legislative Immunity, 又稱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暴露法院對憲政秩序的嚴重誤解或蓄意歪曲。
本文聚焦法院如何以荒謬而似是而非的「責任論」、「越權論」及「回溯論」刑事化議員否決預算案,動搖香港核心的三權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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謬誤一:以「責任論」刑事化否決預算案
在47人案中,法院拒絕接納辯方對立法豁免權的主張,認定普通法中的「立法豁免與不干涉原則」不適用於本案。法院援引英國案例 AG v. Trotman,指出議員若基於政治目的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案,即屬「濫用權力」,不符《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8條的「合法行使權力推定」,因而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然而,此裁決基於錯誤的「責任論」,將議員的道德責任混淆為法律義務,並未正確理解憲法保障。
1. 混淆法律與道德責任
普通法傳統清楚區分道德規範與法律責任。在 AG v. Trotman 案例中,「負責任行為」是道德期許,並非法律強制要求。而《基本法》第73條賦予議員否決預算案的權力,並未附加「正當動機」或「負責任行為」的限制。同樣,《基本法》第104條要求議員宣誓效忠香港特區,但未規範其具體行為標準。以道德標準裁定法律責任,侵蝕了憲法保障的議會自主權,構成司法過度詮釋。
2. 忽視選民授權的政治責任
議員的政治責任應由選民裁定,而非司法機構干預。47人案中的民主派議員依據61萬名選民授權,計劃否決預算案,體現其忠於選民的職責。美國最高法院在 Nevada Commission on Ethics v. Carrigan (2011) 一案中明確指出,議員投票行為的政治後果應由選舉解決,而非司法干預。香港法院對否決預算案的刑事化處理,違背普通法中禁止或最低限度干預議會行為的原則。
3. 不符顛覆罪門檻
《港區國安法》第22條顛覆罪要求涉及「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而否決預算案屬合法議會程序,完全不具非法性質。法院將合法行為歸類為犯罪,無視法條本身,損害了法律的可預測性與穩定性。司法擴張解讀顛覆罪,導致法律適用過寬,破壞基本法下的法治基礎。
4. 動搖三權分立的憲政平衡
《基本法》第64條與第73條共同構築立法會監督行政機關的機制,否決預算案正是核心權力之一。法院以「責任論」介入議員行為合法性,不僅模糊憲法與普通法界限,更創造司法干預議會的危險先例。
謬誤二:以「越權論」刑事化否決預算案
法院在其裁決中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梁國雄》案([2021] HKCFA32),以此作為論據,主張《基本法》第77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Cap. 382)第3及第4條僅適用於「合法」言論與辯論, 而不包括破壞議會秩序或違法行為。判詞進一步強調,《港區國安法》第62條在本地法律不一致時具有優先效力。然而,法院基於「越權論」將刑事行為與否決預算案連結,這一推論存在顯著謬誤。
1. 議員投票行為與辯論自由不可分割
議員的投票行為是議會辯論的延續,二者在憲法框架下密不可分,並共同受到《基本法》第77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的保護。根據《基本法》第73條,議員在立法會中有權否決財政預算案,這是立法會對行政機關進行問責的核心機制。法院在引用梁國雄案時,錯誤地將議員行使合法投票權的行為視為違法。梁國雄案實際上聚焦於議員干擾議會程序的具體行為,而並非對合法投票的否定。在普通法體系中,議員的投票行為通常享有免責保護。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 Carrigan 一案中認為,除非涉及賄賂或利益衝突, 議員的投票行為應免於刑事追訴。法院的裁決忽視了否決預算案的憲法正當性,將其錯誤地與不當干預議會程序的行為混淆。
2.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的保障地位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源自《基本法》第77條,並承襲了1689年《權利法案》的普通法原則,賦予議會及其成員在行使其職能時的憲法層級保障。這些條文的保障效力應高於《港區國安法》第62條所規定的優先效力,否則將會造成根本性的法律矛盾,不僅侵蝕香港作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基礎,還會破壞憲法條文之間的平衡與一致性。若《港區國安法》被用來否定立法機構的憲法保障,將不僅是對《基本法》核心原則的挑戰,也將為其他類似的司法過度擴權開創先例,進一步弱化香港法治的基礎。
謬誤三:以「回溯論」刑事化否決預算案
在判決中,法院將《釋義及通則條例》(Cap. 1)第3AA條 適用於泛民主派的初選行為,並將否決預算案的情節類比為法定強姦罪,聲稱兩者均屬「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然而,這一裁決涉及回溯性適用及解釋性擴權的根本性法律錯誤。
1. 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第3AA條於2021年生效,但初選行為發生於2020年。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2(1)條以及普通法基本原則,法律不得追溯適用,除非有明確規定。法院將第3AA條追溯至2020年的行為,直接違反了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則,並強行將當時的合法性標準重新定義,這不僅削弱了法律的可預測性和公平性,還可能破壞公民對法律的基本信任。
2. 濫用「解釋性條文」擴大法律適用
為避免回溯性適用的辯護,法院將第3AA條定位為「解釋性條文」。然而,解釋性條文的功能應該是澄清現有法律中不清晰的部分,而不是擴大其適用範圍或引入新的法律責任。第3AA條實際上增設了對議員「擁護基本法」的更高要求,並追溯性地套用於初選行為,這超出了「解釋性條文」的合理範疇,實際上構成了不正當的立法行為。
退一步而言,即使第3AA條屬於「解釋性條文」,其存在已反映出公眾在條文增補前未能準確理解法律要求。若事後才補充「解釋」,豈非正是「此地無銀三百兩」,進一步暴露了法律原意的模糊性,並印證追溯適用的荒謬性?
3. 以性犯罪類比規避法律確定性
第3AA條的語言如「有傾向損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的行為」缺乏清晰性,未能提供具體、可操作的法律標準,違反了法律確定性原則。2020年初選期間,社會普遍對「無差別否決」的法律性質存在爭議,並且當時並未有法律明確禁止這些行為。泛民主派的行為被視為議會策略。然而,法院卻裁定「誤信手段合法性」無法構成抗辯,這進一步損害了法律的可預測性及議員行為的保障。
法院還將否決預算案的情節類比為法定強姦罪,特別是與13歲以下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的情節,試圖規避「誤信手段合法性」的辯解。這一類比存在明顯邏輯錯誤。性犯罪的非法性源於行為本身的絕對非法性,而否決預算案涉及政治與公共政策的核心議題,其合法性應根據當時的法律框架和政治情境來界定。類比性犯罪混淆了純粹非法行為與合理政治權利行使的區別,不僅不合邏輯,也顯得極為荒謬。
結語
香港47人案不僅是一場針對民主派人士的刑事指控風暴,更是一場動搖憲政基石的危機。本文透過揭露法院裁判的三大法律謬誤──以「責任論」、「越權論」及「回溯論」刑事化否決預算案──凸顯司法機構如何藉國安法之名,偷換法律概念,削弱立法會議員應有的憲法保障與立法豁免權。
法治的崩壞,不僅呈現在制度的瓦解,更體現在社會信任的全面蒸發。唯有透徹剖析法院裁決中的錯誤,才能在民主抗爭與改革中精準定位問題,並推動法庭與輿論的重新審視。對法治的深刻反思與堅守,是重建憲政基石的關鍵一步。
潘志生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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